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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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竊取原告所有技嘉牌W431U型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同日持上開筆記型電腦至基隆市○○路○○號鈦辰回收工廠轉賣給不知情的店員即訴外人 古琳弘 ,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在鈦辰回收工廠找到上開筆記型電腦後,付出6,000元之對價向訴外人古琳弘買回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有買回收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前揭請求,業經被告於本院96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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