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毒偵字第33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第2113號、第2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其內海洛因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管杓壹支(其內海洛因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注射針筒共拾支、夾鏈袋共拾壹只、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村道路旁、嘉義縣某道路旁、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五樓等處所,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一○公克,空包裝袋重○.一九公克;獲案毒品表記載毛重○.三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其內海洛因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管杓一支(其內海洛因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注射針筒共十支、夾鏈袋共十一只、橡膠軟管一條等物,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 嗎啡陽 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共四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Z000000000000號)、長榮大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四B○八○○四三號)各一紙及雲林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出具雲衛檢字第○九四○○一一三四一號、第00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二紙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檢體採收紀錄表各一紙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共二紙在卷可稽。且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獲案毒品表記載毛重○點三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九二三號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另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吸管杓一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為:均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但均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五○○○○九八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徵。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斯旨綦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十支、夾鏈袋共十一只、橡膠軟管一條及卷附之扣押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照片十一幀足憑。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核亦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尚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仍然繼續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共一個(重○.一九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被告攜帶持有、施用毒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間,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已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及吸管杓一支,因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海洛因量微與殘渣袋密合無法析離單獨秤重,有前開檢驗成績書一紙存卷可表,即應將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共十支、夾鏈袋共十一只及橡膠軟管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夾鏈袋及橡膠軟管都是我的,是我(專門)用來注射海洛因用的,都沒有用在施用毒品以外的用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編號│採集、盤查│採集、盤查及│採尿原因及結果│備註│││及逮捕時間│逮捕地點│││├──┼─────┼──────┼────────────┼────┤│一│94年5月16│臺灣臺南地方│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假│起訴│││日某時│法院檢察署觀│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左開│(案號:││││護人室│時、地,經採集員採集其尿│乙○94年│││││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度毒偵字│││││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第1519號│││││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為:KH2005││││││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00)││││││││├──┼─────┼──────┼────────────┼────┤│二│94年6月17│不詳地點│被告甲○○於左開時間,因│併案│││日22時48分││與另案通緝之被告 李君效 同│(案號:│││許││處一室,嗣經警於同日取得│雲檢94年│││││其同意,在雲林縣警察局北│度毒偵字│││││港分局,採集其尿液,經送│第1385號│││││雲林縣衛生局以TDX及TOXI-│)│││││LAB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4年││││││7月14日雲衛檢字第0000000││││││34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檢體編號P108)││├──┼─────┼──────┼────────────┼────┤│三│94年8月10│臺南縣新營市│因被告之母黃麥向警方檢舉│併案│││日上午10時│新進路二段49│被告甲○○涉有毒品犯行,│(案號:│││45分許│4號5樓│而警方於左開時、地執行搜│乙○94年│││││索,當場查獲被告甲○○持│度營毒偵│││││有海洛因1包(如備註所載│字第331│││││)、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號)│││││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杓1支。嗣經警取得│扣案海洛│││││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4時,│因1包(│││││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淨重0.10│││││採集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公克,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包裝重0.│││││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19公克)│││││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見法務│││││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4│部調查局│││││年8月25日所出具之確認報│調科壹字│││││告1紙。│第200005│││││(檢體編號V139)│923號鑑││││││定通知書││││││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四│94年11月4│雲林縣東勢鄉│被告甲○○因另涉搶奪等案│併案│││日17時許│東勢西路天主│件及本案通緝中,於左開時│(案號:││││堂前│、地,經警逮捕並於其所駕│雲檢94年│││││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度毒偵字│││││客車內查獲夾鏈袋11只、注│第2113號│││││射針筒9支及橡膠軟管1條。│)│││││嗣於翌(5)日取得其同意││││││,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集其尿液,經送雲林縣││││││衛生局以TDX及TOXI-LAB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4年12月1││││││日雲衛檢字第0940020450號││││││函檢送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檢體編號P215)││├──┼─────┼──────┼────────────┼────┤│五│94年11月6│臺灣雲林看守│被告甲○○因搶奪案件解送│併案│││日0時37分│所│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嗣│(案號:│││許││經該看守所於左開時、地,│雲檢94年│││││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度毒偵字│││││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第2300號│││││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4B080043)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A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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