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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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4月19日8時許,持其兄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1支,在屏東縣○○鄉○○○段293之5地號內,剪下以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規格
5.5m/㎡)計10公尺;又再前往屏東縣○○鄉○○○段284之1地號內,剪下以竊取取甲○○所有供抽水機使用之電纜線(規格5.5m/㎡)計30公尺,於得手後,適為甲○○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8時15分許至丙○○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壓力剪1支及所竊得之電纜線(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乙○○、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剪力剪1支及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行竊所用之壓力剪1支,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而不思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而下手行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行竊壓力剪1支,係為被告之兄所有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則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