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存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存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存乾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親戚家中,飲用高粱酒2大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擊護欄,致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周存乾送醫,並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經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存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7至38頁)。
㈡台北慈濟醫院檢驗科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9頁、第27頁)。
㈢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就醫情形照片共17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