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應發還予林志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樺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下稱本案扣押物),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案件已經審結,扣案手機未經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本案扣押物,乃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本案扣押物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非應沒收之物等節,已於該判決中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本案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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