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進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7時11分許,林佳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進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9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行: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惟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4年,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雖經警於其身上扣得咖啡包1包(外包裝為黑色小惡魔THEDEVIL字樣,桃紅色包裝袋),惟前揭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並未含毒品成分,有該院109年2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前揭咖啡包並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前揭咖啡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