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54號

原告 柯韋宏

被告 許太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萬9,999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18日23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 王雍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涉嫌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9,9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9,99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告2次,且均未到庭,顯有藐視法庭之嫌。又被告否認有駕駛系爭B車擦撞系爭A車,被告當時行駛於上開路段實則是要左轉彎,並非要直行,且被告駕駛系爭B車係在左轉車道之引導線內遭原告駕駛系爭A車撞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系爭A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王雍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111年8月29日自承系爭A車係伊老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基上,堪認原告僅為系爭A車之駕駛人,並非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系爭A車之車主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A車有何權利,是難認原告係系爭A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為被告賠償3萬9,999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