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德偉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2時37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區運路路口前,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陳哲郁 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及「白爛三小」等語,並先以徒手推倒告訴人之後,復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1頂(未扣案)等方式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結果,而上開「幹你娘機掰」及「白爛三小」等語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雖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名、犯罪類型不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固有未恰,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騎機車載著兒子遭告訴人逼車,才會有此舉動,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詢問告訴人有無和解之意願,經告訴
人明確表示無此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53頁),合先敘明。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私下以暴力相向,又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人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衡酌其犯案動機,並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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