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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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惠美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惠美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載明:「請求鈞院能重新審酌本案案發情形,並參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再行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原審判太重」、「僅就量刑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溫偉傑 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 王峻丞 ,沿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由自由街往埔心方向行駛,於行經平鎮區工業南路21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路面砂石(道路主管機關權責人員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致車身失控左偏(溫偉傑所涉無照駕駛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適葉惠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該路對向直行駛至,明知該路段未劃分向線,應靠右行駛,竟未靠右左偏行駛;A車車身霎時左傾,撞擊B車左前保險桿,A車人車倒地,王峻丞當場遭撞擊彈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許因心肺衰竭死亡。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雖沒有靠右行駛,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道路路寬很小,被告行駛過程中看到同案被告溫偉傑搭載死者王峻丞朝被告方向前進時,被告即已緊急煞車,縱使被告有靠右行駛,死者自摔撞上被告車輛可能還是無法避免,請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未靠右而左偏行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而遭撞擊彈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復因上開傷勢而心肺衰竭死亡,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同案被告溫偉傑為次要肇事原因,亦經原審認定,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王坤鎮 、被害人之母 陳玉鴦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整體觀之,顯已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等情事,量刑堪認適當。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另被告本件犯行,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體諒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從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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