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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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李志美
李麗貞 李麗香 李麗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被上訴人 楊澤世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李志美(下逕稱姓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麗貞、李麗香、李麗安(下各以姓名稱之,並與李志美合稱上訴人),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2頁)。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後由上訴人共同取得全部,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各補償新臺幣(下同)541萬1120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分割方法變更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應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又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市價持續上漲,且土地共有人對於土地開發有不同意見,土地整合困難,如以變價分割,將變賣不易,均不利於系爭土地開發及變賣,伊已放棄開發系爭土地,同意由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以訴外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之總值1億822萬2400元,作為上訴人金錢補償伊之依據,倘該分割方案不可採,同意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求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由上訴人共同取得全部,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各補償伊541萬1120元(1億822萬2400元×1/5×1/4=541萬1120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與訴外人即伊等兄長 李家宏 因分割繼承取得並共有。嗣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自李家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不到2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與李家宏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有害於公序良俗,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中華徵信事務所未審酌系爭土地係袋地,高估系爭土地總值為1億822萬2400元,伊等無意願亦無資力各補償被上訴人541萬11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後由上訴人共同取得全部,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上訴人應各補償541萬112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
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5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非無憑。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見原審卷第44、50頁)。被上訴人固於2個月內即同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仍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到2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其與李家宏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有害於公序良俗,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自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目前為空地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且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中華徵信事務所110年9月23日中徵字第OOOOOOOO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第2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分割,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者,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業如前述,可見154之11、137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是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
⒉經查,OOO之11、OOO之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59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48頁),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60平方公尺(25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60平方公尺),如為原物分配,按兩造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計算結果,兩造各分得52平方公尺(260平方公尺×1/5=52平方公尺),加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見本院卷第282頁),倘於系爭土地酌留道路以供通行之用,則兩造各分得土地面積將小於52平方公尺,其等分得之土地均面積狹小,已難獨立使用,並因土地細分而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植有林木,且兩造均不同意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他造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可見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違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又上訴人希冀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8頁),並無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則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由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各補償被上訴人541萬1120元,乃係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核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復陳稱:倘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共同取得全部,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各補償被上訴人541萬1120元)為不可採,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堪認上訴人提出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且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原審判決雖准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惟所採之分割方式,未盡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分割方式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1○○市○○○○○段○小段OOO-11建259兩造各5分之12OOO-1建1兩造各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