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德慧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德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德慧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大漢街交叉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田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曾德慧同向前方,因而撞擊田金珠,致田金珠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曾德慧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德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150至1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
金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36至38頁),並有告訴人110年4月3日、4月23日、5月4日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5至26頁、第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案發時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至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經查:
⒈據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結果:⑴據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3日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
於創傷科診斷之結果為:鎖骨封閉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另醫囑則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至急診,110年1月22日入院,因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於110年1月21日進行緊急顱骨切開血腫引流手術,110年1月26日手術固定左側鎖骨骨折,110年1月22日至110年2月1日於加護病房觀察,110年2月7日出院,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3日門診複查,因至今仍無法施力,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併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繼續門診追以決定預後(見偵卷第8頁)。
⑵依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
於神經外科經診斷為顱骨缺損。醫囑記載:告訴人因上述原因(顱骨缺損)於110年04月18日住院,於110年04月19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10年0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併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偵卷第9頁)。
⑶另據亞東紀念醫院11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
於骨科部之診斷結果為左鎖骨骨折,醫囑係記載: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至急診,110年1月22日入院,110年1月26日手術固定左鎖骨骨折,使用自費骨板,110年1月22至110年2月1日於加護病房觀察,110年2月7日出院,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6日,110年5月4日骨科門診複查,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見偵卷第10頁)。
⑷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詢問告訴人之病況如何,經亞東紀念
醫院回覆略以:①創傷科回覆,告訴人之病情確屬重大難治之狀況。②神經外科回覆,病患之傷勢,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不是重大不治,但為難治重傷者。③骨科部回覆,病患之傷勢,屬可痊癒,並可恢復相當之功能,非為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④復健科回覆,目前病患平衡差,四肢肌力稍弱,持續復健中等情,此有該院110年11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0112400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
⑸又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告訴人之病況,其回覆略以:①創
傷科 林恆甫 主任回覆,告訴人因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於110年1月21日至急診。病患於110年1月21日行緊急顱骨切開血腫引流手術,110年1月22日入院。110年1月26日行手術固定左側鎖骨骨折,110年1月22日至110年2月1日於加護病房觀察,110年2月7日出院。病患於110年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110年4月3日門診複查,均依診斷書記載時間到診,但因其後未至本科複查,無從回答其他問題。②神經外科 岑昇信 醫師回覆,病患有依附件診斷證明書所囑到院門診追蹤治療。門診時間為110年02月10日、02月24日、04月14日、04月30日、06月25日、07月02日。依110年07月02日之記錄,告訴人治療結果良好,無重大難治之情形。因近一年無回診紀錄,無法評估目前病況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1日亞病歷字第1110801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⒉綜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固然因本案
事故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然經神經科評估,告訴人治療結果良好,無重大難治之情形。而按所稱重傷者,係指受有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故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即屬普通傷害。是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雖於創傷科、神經科及骨科部均有就診,然細繹告訴人之就診歷程,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係先在創傷科接受急診、手術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經創傷科於110年4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其後均係於神經外科及骨科就診、接受手術及開立診斷證明書。再觀之本院所函詢之結果,可見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後即未再至創傷科複查,因此,創傷科雖於110年11月24日回覆謂告訴人之病情確屬重大難治之狀況,然經本院函詢後,因告訴人距函詢時已超過一年未回診,致創傷科無從評估告訴人近期病況,衡之告訴人在創傷科之就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其後則均未曾再至創傷科回診或治療,倘告訴人於創傷科之診斷至重大難治之狀況,告訴人豈能一年以上均無須再回診或治療?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最終係經由專科之神經外科及骨科為手術或治療,且經神經科評估告訴人之病況為治療結果良好,無重大難治之情形,故堪認本件傷害結果尚未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僅屬普通傷害,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雖於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後之111年9月14日再回
創傷科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至今仍有頭暈無法施力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此亦屬告訴人主訴之內容,尚難憑此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已達重傷之程度,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業已再次回診,聲請再次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然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屬重傷,業有前揭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為憑,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認無再行函詢之必要,故不予調查。
㈤綜上,本案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嗣而接受裁判,故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過失致重傷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在道路上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期間,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雖於本案未達重傷程度,但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仍屬嚴重(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