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援引原審判決關於事實、理由及證據之適用(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 吳芸琦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伊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意思,請求法院給予無罪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與被告認識,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
其友人在宜蘭經營名為「Fun輕鬆渡假會館」之民宿,被告可為其代訂,告訴人乃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委請被告代為處理訂房事宜,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341號卷第14頁)。觀之被告嗣轉知告訴人有關民宿訂房事宜,無論住房之價格、是否須先行結清全額住處費用、匯款帳號等事宜,無一為真實,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341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被告非但未將告訴人匯予其之住宿款項交予民宿,甚而於告訴人入住日期即將到來之際,再向告訴人謊稱民宿因失火故無法入住,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迄告訴人自行與民宿業者取得連繫後,始查知上情,有告訴人與民宿業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341號卷第95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代訂民宿事宜之始,無一陳述為真實,是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住宿費用之犯意,行騙告訴人而成立詐欺既遂罪乙節,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指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語。然詐欺罪為即成犯,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之犯行已經既遂,縱使事後和解,此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此實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其無詐欺犯意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乙節,並無理由;原判決復無量刑不當或其他違法之處,被告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祥原在桃園市龜山區販售鹽水雞,其表姪 黃修聖 之女友 許以瑄 係宜蘭縣五結鄉「Fun輕鬆渡假會館」之管理人(負責人係許以瑄之阿姨 許毓倫 )。緣吳芸琦於民國109年間,經友人介紹向李嘉祥購買鹽水雞而結識李嘉祥,李嘉祥向吳芸琦表示「Fun輕鬆渡假會館」係親友開設之民宿,可代為預訂享有優惠價格,吳芸琦便委託李嘉祥代為預訂4間房間,李嘉祥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黃修聖詢問房價,得知「三人房原價2800特價2500」、「四人房原價4800特價4400」後,於109年5月14日晚間10時57分,向吳芸琦謊稱「都給你優惠價,3人2800,4人4800」;嗣李嘉祥依照吳芸琦指定之日期,成功向黃修聖預訂109年10月2日(中秋連假期間)之三人房1間及四人房3間,並取得黃修聖所傳送關於訂房內容及訂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款資訊(收款帳戶係許毓倫之彰化銀行帳戶)之訊息後,又於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向吳芸琦謊稱訂房日為連假期間需預先付款,並將上開訊息之匯款金額及收款帳戶更改為「17200」及其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 李進發 」(李進發為李嘉祥之父親),使吳芸琦信以為真,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6分將17,2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惟李嘉祥於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13分自上開郵局帳號提領17,000元後,遲至109年7月1日仍未將民宿房間訂金匯至許毓倫之彰化銀行帳戶,黃修聖便通知許以瑄將李嘉祥預訂之房間讓與候補客人,李嘉祥為避免吳芸琦發覺受騙,於109年10月2日凌晨0時22分,向吳芸琦謊稱民宿客人烤肉出意外無法入住,吳芸琦直接與民宿聯繫確認,發現民宿當日正常營運,始知受騙;嗣吳芸琦與李嘉祥約定於109年10月6日見面退款,至109年10月6日李嘉祥又拒接電話,吳芸琦便於109年10月8日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芸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修聖、許以瑄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進發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
㈥被告與黃修聖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與「Fun輕鬆民宿」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
㈧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紀錄截圖。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受託代為預訂「Fun輕鬆渡
假會館」之房間,並已取得優惠報價,卻誘騙告訴人將房間原價匯款至自己使用之郵局帳戶內,且未支付房間訂金,致告訴人無法如期入住、度假計畫落空,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允諾於111年7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但未如期履行,遲至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始以友人「 黃傳傑 」之帳戶匯款17,200元予告訴人(本院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27日電話紀錄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卻供稱犯罪動機係因前女友說要賺取差額,跟前女友已經感情不好所以沒有匯款給民宿等語,說詞明顯與常理不符,嗣無法自圓其說,便以「我想把事情趕快解決」迴避解釋(本院卷第96頁),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17,200元,未據扣押,惟被告已於111年7月27日賠償告訴人17,200元,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