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誠
王皓李鎮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06號,偵查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誠、王皓、李鎮安等3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持有、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聽聞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則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李鎮安於民國99年5月初之某時,在桃園縣○○鄉○○
路○○○巷○○號之住處內,接收自友人 方怡婷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yahoo即時通帳號Z000000000傳送檔案名稱「10-03-30_17-49.3gp、內容為振○高中學生於廁所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下稱猥褻影片)」後,即以yahoo即時通之帳號niei15311@yahoo.com、
msn帳號為niellee665及skype等方式,接續傳送上開猥褻影片予友人王皓及大學同學等人, 嗣經警 於99年6月2日17時50分許,通知其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被告王皓於99年
5月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9樓之住處內,接收自被告李鎮安以msn帳號niellee665@hotma
il.com之方式傳送上開猥褻影片後,即以yahoo即時通帳號star520039,接續傳送上開猥褻影片予友人 王昱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念庭 (暱稱「魁妹」、msn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張凱傑 (暱稱「胖子」、yahoo即時通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羅圉宣 (暱稱「大圉」)等人,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王皓之上開住處搜索,而自不知情之 王經明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扣得上開猥褻影片之電磁紀錄,始悉上情;被告李育誠於民國99年5月6日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內,接收自友人即少年劉○維(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947號裁定不付審理)以yahoo即時通帳號jgghff傳送上開猥褻影片後,利用設置於上址之電腦,以不知情之 李清協 名義申請之網路數據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同日之某時許,以無名小站會員帳號a00000000將上開猥褻影片張貼在前揭會員帳號a0000000
0之網路相簿內,並加註「振○也要出名」等文字,以供不特定之人進入瀏覽下載,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李育誠之上開住處搜索,並自被告李育誠之電腦中扣得上開猥褻影片之電磁紀錄後,始悉上情。核被告李鎮安、王皓、李育誠等3人上開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0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6778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82頁),業據被告王皓於偵訊中坦承為其父親所有,惟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43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贅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ASUS筆記型電腦│1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