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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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世杰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6號、97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賴龍柱 (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阿全」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世杰則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龍柱、「阿全」等人,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之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支,共同前往已廢棄而無人居住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維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鵬公司)之廠房,由鄭世杰、賴龍柱進入維鵬公司查看,「阿全」則在外車旁等候,俟鄭世杰、賴龍柱等人進入公司後,即四處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至維鵬公司3樓時,發現有變電箱1組,惟因 鄭龍柱 查覺仍有電流聲通過,經告知鄭世杰後,渠因害怕竊取時危險始罷手而離去,渠離去之際,適為維鵬公司之員工 李勝順 經過發現,認為渠形跡可疑而報警,始悉上情。並在該車之後車廂扣得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世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勝順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60頁、第67-71頁),足認被告鄭世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世杰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被告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已進入被害人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被告鄭世杰雖侵入維鵬公司並已著手物色財物,然查該址乃廢棄廠房,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從而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鄭世杰與賴龍柱、「阿全」三人,以車輛攜往現場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支等工具前往行竊,因懼於變電箱之電流強大而不遂,是核被告鄭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鄭世杰與同案共犯賴龍柱及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世杰雖已著手加重竊盜之實施,然因該變電箱仍有電流之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鄭世杰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心存僥倖,任意進入他人廢棄廠房搜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普通扳手各1支,係同案被告「阿全」以車輛載至現場,為「阿全」所有,且供本件共犯竊盜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吊重器1組,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