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請人龍 孝梅 相對人 龍和安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龍孝梅 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孝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龍和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龍孝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龍和安之監護人。
指定 龍孝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龍和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龍和安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龍孝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稱「(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我是〈點頭〉,今年78歲」、「(按問:以前從事何業?)沒做什麼事,就吊兒啷噹」、「(按問:家中幾名兒女?)4個」、「(按問:是本省、客家或外省人?)我是河洛人」、「(按問:為何會受傷跌倒?)〈回答口齒不清〉」、「(按問:身邊何人?)都是女兒,孝梅是她,孝玲很早就來了」、「(按問:來醫院做什麼復健?)沒什麼復健」、「(按問:早上吃什麼?有沒有吃牛排?)吃了,隨便吃,這二天都有吃年排」;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個案可有一部分意識表達,詳細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陳炯旭診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⑴、龍員自職業軍人轉職公務員,十數年前退休,無重大疾病,原本生活自理均無虞,可以自由四出訪有聊天。⑵、民國101年4月21日發生車禍經送醫治療結果,可以言語,但無法很切題回答。⑶、目前無生活自理、經濟活動以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⑷、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未來持續接受積極復健治療,功能應有進一步改善至部分恢復之可能。惟目前之狀況,仍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診所民國101年7月3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龍和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因車禍目前在復健治療中,育有子女四人,現與聲請人即次女龍孝梅同住,醫護費用由長女龍孝玲暫支,主要事務處理以及財產管理暫由長子 龍孝欽 負責,次子 龍孝華 因罹有精神疾病在住院治療。依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之子女均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聲請人龍孝梅及其胞姊龍孝玲分別均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相對人之配偶以及另二子亦均表同意,請法院本諸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為裁量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1年5月31日桃姚字第101220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龍孝梅為受監護宣告人龍和安之次女,於龍和安出事前後均由其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龍孝梅為受監護宣告人龍和安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龍孝梅為受監護宣告人龍和安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龍孝玲為受監護宣告人龍和安之長女,為父女關係,應熟知龍和安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龍孝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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