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權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周進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販售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
2時許,於電話中向友人 王超 表示伊欲將其自胞弟 周進偉 處竊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販賣他人,惟不知愷他命之市場行情,而徵詢其意見,王超表示需看過實體始能表示意見,周進權遂與王超相約,前往王超位在桃園縣○○鄉○○街○○○巷○號4樓之8住處樓下,王超見周進權所持該 包愷 他命後,隨口稱可賣得新臺幣(下同)80
0元,適為與王超同行之 簡廷豪 所聽聞,簡廷豪即當場表示願以800元之價格,並以賒帳方式向周進權購買,周進權應允後,即將該包愷他命交付予簡廷豪而販賣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起訴事實是否包括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超之未遂犯行,起訴書記載雖有不明,然經公訴人本於檢察一體原則,當庭表示:起訴犯罪事實之用語提及王超部分,僅係在說明王超在場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不包括對王超販賣未遂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反面),予以闡明,是該部分並未在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究,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1年3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簡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至9、24至25頁)、證人即在場之王超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院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3日之通聯分析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深,且係以予人賒帳之方式販賣800元之愷他命1包,金額不高、數量不大,次數亦僅1次,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如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誠屬法重情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對國人所生健康之危害、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所得,及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罪,已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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