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黃明智 代理人 黃曾淑萍 相對人黃 張秀玉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黃明智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黃秋雪 關係人 黃秋月
黃阿忠 黃秋萍 黃秋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張秀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明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張秀玉之監護人。
指定黃秋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張秀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張秀玉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因中風經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三女黃秋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躺臥在床,點呼均無反應,插有鼻胃管;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個案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其餘詳細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年6月28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陳炯旭診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⑴、黃員僅國小程度,為家庭主婦,個性溫和,人際關係可,除10幾年前發現有高血壓而持續追蹤治療。⑵、民國95年11月19日發發現中風經送醫治療結果,生活仍無法自理,無法表達。⑶、目前無生活自理、經濟活動以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⑷、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黃員中風已超過五年,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功能再改善之可能。⑸、目前之狀況仍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診所民國101年7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張秀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因中風目前生活均需他人全權照顧,聲請人在配偶協助之下為主責之照顧者,關係人黃秋雪則管理財務用以支付照護費用。依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之子女均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聲請人黃明智及其胞姊黃秋雪分別均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其餘兄弟姐妹亦均表同意,請法院本諸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為裁量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1年6月28日桃姚字第101287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黃明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張秀玉之次子,與其配偶為相對人黃張秀玉之主責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黃明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張秀玉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黃明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張秀玉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秋雪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張秀玉之三女,為母女關係,目前財務問題均由其處理,其既有意願且具扶養義務,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黃秋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