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叁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叁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德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及89年度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在92年3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6日。嗣又: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黃德根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3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黃德根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0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6日接續執行,在9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國小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1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張厝13號旁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毛重1.3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德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毛重1.31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8公克)。
三、核被告黃德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1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相關素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毛重1.3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758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