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杏容
林彩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杏容、林彩喜皆為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之攤販,2人因有嫌隙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徒手拉扯互毆,致林杏容受有右臉頰右頸部左胸雙膝左踝右足底挫擦傷等傷害,林彩喜受有後頭皮鈍傷、右側小指、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兼被告林杏容、林彩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杏容、林彩喜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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