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代理人 林珏菁 律師相對人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吳景健 吳景翔 鄧旭敦
廖洪星
廖美琪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0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戶籍謄本費75元、60元、土地謄本費2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375元,合計51,095元【計算式18,325+75+60+260+32,375=51,095】。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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