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素禎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素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8月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2階段共72期,第1階段計71期,每期還款5,000元;第2階段即第72期還款110萬9,142元。
惟伊之長子黃○○於98年7月間(時齡19歲)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他人10萬元,致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賠償金後不足以支付協商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98與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配偶 黃舜卿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福全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之長子黃○○於98年
7月間發生車禍須賠償對方 游紫嫣 10萬元之匯款單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20至22、27、63至67、75、125至129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又其配偶黃舜卿為極重度植物人(93年8月至今),故債務人除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外,尚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再查,債務人於98年7月毀諾時,其長女黃○○(○年0月出生)、長子黃○○(○年○月出生)、次女黃○○(○年0月出生)均未成年須債務人扶養,且斯時長子黃○○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他人10萬元,每月分期付款3,000至5,000元。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債務人為黃○○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據債務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其98年度全年所得為51萬1,614元,相當每月收入4萬2,634元(計算式:511,
614÷12=42,634),扣除第1階段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及分期給付賠償金5,000元後,尚餘3萬2,634元(計算式:42,634-5,000-5,000=32,634)供債務人全家生活所需。以內政部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58元核之,上開金額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及其當年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況債務人尚有1名極重度植物人之配偶須扶養。是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45至50頁)。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