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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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伯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原告依約將貨物
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當場清點無誤。被告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4張以為清償,詎原告屆期予以提示,竟遭存
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3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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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支票號碼│發票人│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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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2月│100,000元│LD0000000│伯格實業有│
││28日│││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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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2月│167,000元│LD0000000│同上│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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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3月│100,000元│LD0000000│同上│
││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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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4月│100,000元│LD0000000│同上│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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