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洪子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27,65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