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訴說原告用其公司消費款項,原告予以否認,因原告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間在美國,何來消費
之說,爰聲明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六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其起訴狀表明事實及理由,
主要係以系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款項並非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四日以前原告所消費之情節為陳述,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五○三七六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是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號債權憑證作為
執行名義,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
○五號債權憑證之前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執字第一○○三六號債權憑證,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六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八○號民事確
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六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
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八日
宣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前開據以主張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的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