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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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見乙○○及 彭曉俐 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閒聊,且乙○○正欲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放新台幣千元鈔六張,新台幣百元鈔四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國賓大飯店MASTERCARD聯名卡、中華電信VISA聯名卡各一張)放入機車置物箱內,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注意之際,自乙○○左後方趨身靠近,迅將該皮包搶離乙○○之雙手,隨即轉身欲逃離現場。惟因彭曉俐當場發覺,乃立即伸手拉住甲○○之衣服,欲阻止甲○○離去。甲○○一時緊張,未注意騎樓與馬路間之高度差,除險遭該駁坎絆倒,身體並不由自主的向前傾斜。乙○○見狀,遂即伸手拉住甲○○之衣服,並拉住其遭搶之皮包,圖將該皮包搶回。詎料甲○○為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竟頓生強盜之犯意,除以原來搶奪皮包之右手緊抓皮包不放,並用力推拉該皮包及乙○○身體外,復另以其左手出拳毆擊乙○○臉部、頭部及身體多處,而對乙○○施以暴力強取行為,因而致乙○○無法抗拒跌倒及受有頸部及左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彭曉俐認無法搶回皮包,乃大聲呼救,適有 陳坤佐 等路人在旁幫忙制服甲○○,並由彭曉俐以手機報警前來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但否認當場有毆打被害人或施以強暴之行為,辯說:伊搶到皮包後,隨即遭被害人及彭曉俐發現,三人因而發生拉扯,伊僅有轉身欲逃離現場,並無毆打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經原審隔離證人乙○○及彭曉俐二人並行交互詰問後,乙○○證
稱:「(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左右發生何事,請具體陳述﹖):::之後換我拉扯年輕人的衣服,我與該年輕人就互相拉扯我的皮包,年輕人本來是背對我,之後他就轉身與我拉扯,對方力氣很大,拉扯當中,我的臉有被年輕人打到,我的左手也有受傷。我的傷勢有部分也有可能是在拉扯當中,我整個人跌倒在地上造成瘀青::::」(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該年輕人是否為庭上的被告﹖)是的」等語,核與彭曉俐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何事,請具體陳述﹖)我當時面對乙○○,看到有一位男生走到乙○○旁邊,並搶奪她的皮包,我就過去幫忙她,希望把皮包拿回來,乙○○與那位男生拉扯時,那位男生一直用手打乙○○的臉,我就叫乙○○不要搶了,因為他一直打妳,乙○○說她的生活費全部在裡面,所以一直與那位男生拉扯,我有過去幫忙拉扯,之後那位男生把乙○○推倒在地,換成我與那位男生拉扯,那位男生也有出手打我,之後乙○○起身後,又過來與那位男生拉扯,當時有路人在旁邊圍觀。之後我被推到旁邊,乙○○繼續與對方拉扯:::;」(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等語大致相符,且與當場逮捕被告之路人陳坤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我看到有一名男性歹徒搶一名女子皮包,並與她拉扯,且打她的頭部及手,我聽到有人高喊搶刼,即與另一名男性民眾前往將該名男子逮捕::::」(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情節無異。衡諸該三名證人於案發前,均與被告素未謀面且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何寃仇,是若非被告確有於搶奪不成後,改以出手毆打被害人欲強取該皮包,該等證人應不至為上開證言以陷害被告,是其等證言之可信性頗高。㈡雖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舉起拳頭毆打伊身體,及被
告是否故意抑或不小心揮拳傷害,與被告並無很明顯之推伊身體等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然此要係因被害人當時急於將遭搶之皮包奪回,又與被告僵持拉扯,始無法清楚當時情形所致。按對於三人拉扯皮包之過程中,被告係如何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強取行為等各情,已據證人彭曉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事發經過﹖)被告有動手打乙○○的臉部,硬要把皮包拉走,還一直推乙○○,我才過去幫忙把皮包拉住(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搶走皮包時,是如何抓往皮包﹖)被告是一隻手抓住皮包,一隻手在打人」,「(你看到被告用何手在打人﹖)用左手。因為被告就在我面前打人,「(被告用何方式打乙○○﹖)用左手握拳朝被害人臉上打」,「(妳在旁邊看時,總共看到被告打幾下﹖)打在臉上的那一下比較用力,其他都是亂打一通,有打乙○○的手及身體,也有拉頭髮」,「(之後乙○○有無跌倒﹖)是被告把乙○○推倒,之後就變成我與被告拉扯」(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等語明確。證人彭曉俐係於拉扯後,因自知不敵,為避免遭受更大傷害,乃退居一旁,勸阻被害人停止與被告拉扯,以免不測,是其當時站立之位置,既係在被害人與被告二人旁,則其當可親見拉扯間之被告動作是否有故意毆打被害人,而其於原審偵審中均就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一節堅稱不移,並於原審審理時更就被告當時之暴力行為具體描述如上,堪認上開證述情節應為眼見實情無誤。
㈢此外,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一紙、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被告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原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不備,從旁奪取該皮包,嗣因旁人及被害人隨即發覺並緊抓皮包不放,被告為遂行強取皮包之圖,改以強力與被害人拉扯,並出拳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跌倒受有多處傷害,是被告之搶奪犯意已提昇為強盜之犯意,並實施強盜之行為甚明。而被告以強取財物之目的,對被害人施以拉扯,毆打等強暴行為,而致被害人跌倒在地,受有多處傷害,被告之強暴行為已達不可抗拒之程度。被告於將該皮包搶離自被害人之手後,隨即因遭旁人發覺,並立刻伸手拉往被告衣物,阻止被告離去。其後,復因被害人加入拉扯行列而成三人互相拉扯皮包之狀態。嗣因證人大聲呼救,遂有路人加以協助而當場逮捕被告。是該皮包雖有離開被害人之手,然因被告隨即遭旁人拉住衣物,並使該皮包立即陷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拉扯狀態中,尚非全然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犯行尚屬未遂,應為未遂犯,爰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搶奪既遂後,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行為,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之際,竟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即搶奪他人財物,且又於搶奪不成後,改施強暴行為欲遂行取得財物,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到實質傷害外,並影響居民安全及社會治安甚大,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未遂,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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