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吳宜君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九號、第八九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汞污泥之出口,全由 張國隆 一手包辦,聲請人雖係公司負責人,但因與張國隆有合作約定,有關廢棄物之出口作業悉由張國隆負責承辦,故聲請人進出口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亦依約全由張國隆負責承辦。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尋獲相關重要證據,即雙方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可證明汞污泥之出口作業,含出口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之製作,均係由張國隆處理,聲請人依約根本無從辦理。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聲請人與張國隆代表柬埔寨BOPHARYJAMESIMPORT&EXPORT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中,載明張國隆所代表之公司,應確保廢棄物得輸入接受國,並完成焚燒或掩埋處理工作,並負責提供聲請人公司與廢棄物委託處理業者洽談及簽訂廢棄物清運承攬合約所需之有關輸出廢棄物至海外傾倒或掩埋之資料與證照等等,且該合作協議書有張國隆檢附之柬埔寨廢棄物等輸入許可之書面資料可資佐證,復有證人 韓德隆王治中 可供傳訊作證,以證明雙方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及簽署,均真實無訛。對於出口報關之偉毓企業有限公司,亦由張國隆指定及聲請人之授權委任辦理之,可認聲請人對整件汞污泥出口作業,確實不知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此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毋庸經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甲○○係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特別助理張國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發包中心委託,雙方簽訂工程承攬書,將台塑公司仁武鹼廠自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水銀法製造鹼氣所產生之含汞污泥,並於八十二年間經固化處理完畢之固化物搗碎後,清除運送出口至柬埔寨掩埋處理。甲○○、張國隆二人於出口該含汞污泥報關時,原應據實陳報,記載為「含汞污泥固化物」始與事實相符。惟甲○○、張國隆二人為使上開含汞污泥固化物得以順利出口運送至柬埔寨,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在渠等業務上以璟福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上之貨物名欄記載「水泥塊」之不實事項,交付予不知情之偉毓企業有限公司職員 吳文展 ,以上開不實內容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於出口報單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行使,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將上開搗碎後之汞污泥固化物二
七九九.三公噸,以太空包裝妥後,辦理出口手續運往柬埔寨,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出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甲○○及同案被告張國隆於警訊之供述、原審法院調查時所供承,再佐以璟福公司於收受台塑公司交付之工程款後,所開立予台塑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一紙,其品名欄內係記載「汞污泥處理費」乙節,均足認聲請人甲○○、與共同被告張國隆二人於承攬本件貨物運送出口至柬埔寨之工程合約時,即已知悉該批貨物係含汞污泥固化物,又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高普中字第八八一0三九一五號函稱:「按報運貨物出口,應誠實申報貨物名稱,乃出口人之義務,本案原應於出口報單貨物名稱欄內據實報明貨名『含汞污泥固化物』,辯稱無汞污泥欄顯非實在。」等情,足認聲請人甲○○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製作之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之犯行,認定聲請人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核無違誤。
四、聲請意旨指其於判決確定後尋獲相關重要證據,即聲請人與張國隆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可證明汞污泥之出口作業,均係由張國隆處理,聲請人依約根本無從辦理,本件進出口包裝明細表及商業發票全由張國隆負責承辦,提出合作協議書認係新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自警訊時起至原審調查時均未陳述其與張國隆有簽訂合作協議之事,對其為璟福公司總經理,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國隆為其特別助理,未加以否認,且台塑公司所簽之工程承攬書,係以璟福公司之名義簽訂,又璟福公司所開立予台塑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品名欄內係記載「汞污泥處理費」,均足認聲請人甲○○、與共同被告張國隆二人於承攬本件貨物運送出口至柬埔寨之工程合約時,即已知悉該批貨物係含汞污泥固化物,況且若該「合作協議書」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既為聲請人親自所簽,聲請人應無不知有該「合作協議書」之理,顯非聲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後始發見之情形,已難認係新證據。而該合作協議書,縱經調查程序,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至於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韓德隆、王治中,無非欲證明合作協議書之真正,縱令傳訊該二人到庭證明「合作協議書」為真正,亦難僅憑該「合作協議書」,而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難認有再審理由。此外,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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