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肆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伍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五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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