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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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