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二九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柒公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邊,無償提供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天保 施用乙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其妻承租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許新 助施用。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587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天保、 許新助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五三、五五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587公克)可資佐證,該包毒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⒊⒚(93)宇鑑字第0358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三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惟其轉讓之次數不多,情節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58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