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故返回娘家後,迄今已逾九個月,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屢經親友勸告無效,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為原告之妻,竟在外居住,將原告視為陌路,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和被告起衝突是因為被告下班後,未回家帶小孩,卻和
同事去唱歌、釣蝦,棄孩子於不顧;九二一地震那次打被告是因為被告下班後都和她的課長去釣蝦,已經好多次都勸不聽;伊期待與被告有性生活,但被告常常打電腦打到半夜,致使兩造沒有性生活,生氣之餘才趕被告出去,但那是氣話,不是真的要趕被告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也是因為被告不睡覺,打電腦打到半夜兩、三點,隔天又要拜拜,伊生氣才趕被告,隔天伊還幫忙被告把行李提上樓,這次被告離家後,伊數度至被告娘家要接被告回來,岳父三、四個月前過世,喪事期間伊也都有去岳家好幾次,但被告都不肯和伊回來。
二、被告則辯以:「伊是被原告趕出去的,原告之前是每天喝酒,一喝酒就認為所有的人都對不起他,指責別人對他不好,被指責最多的人就是伊,原告還會罵三字經,也會叫小孩起來罰跪或罰站,以前犯的錯還會再被提出來數落,伊就裝睡,婆婆會哭著求原告不要這樣子,九二一地震那次原告還出手打伊,之後原告簽了切結書才改成一個星期喝四次;原告只要一喝酒就對伊說:『如果不爽的話,可以捲舖蓋出去。』,因常常是在半夜發生,伊不敢真的離家外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又發生這種情況,是發生在白天,沒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伊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伊沒有每天打電腦,只有禮拜六晚上才會打到凌晨兩、三點,是因為最近壓力比較大才這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育有二子,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拒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莊承恩 、 莊文瑄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陳稱:是原告趕伊離家的,且原告經常喝酒,喝酒後就會指責別人對他不好,隨意處罰小孩,並趕伊離家,九二一地震那次更出手打伊等語。經查,九二一地震該次原告固承認有毆打被告之事實,惟陳稱:係被告數度於下班後與課長去釣蝦,屢勸不聽才毆打被告等語。又被告被打後即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有帶兩造之子莊承恩至被告娘家欲帶被告返家,去過三、四次,被告始和原告返家等情,亦據證人莊承恩證述在卷。衡以夫妻日日相處,難免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毆打被告固屬理虧,然亦數度至岳家欲帶被告返家,顯見其誠心悔過,被告並隨同原告返家,應亦已宥恕原告,且該事件距今已有五年之久,原告並未曾再有毆打被告之情事發生,自難僅以前揭偶發事件,逕認原告有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次查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秀里 到庭證稱:被告自從買電腦後,經常打電腦打到晚上十二點多或凌晨一點才去洗澡,已經好幾年了;原告大概二、三天喝一次酒,有時是同事下班後一起去消遣,小孩做錯事,原告才會罰他們,伊猜兩造感情不好,是因原告喝酒回來想和被告行房,被告不肯,才會起衝突,原告喝酒回來後不大會罵人,偶而數落小孩不知道爸爸工作的辛勞,被告就捲著棉被睡覺,也不理原告,伊會罵原告不要再喝酒,原告回答是同事邀約解疲勞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莊承恩、莊文瑄到庭證述:爸爸差不多四天喝酒一次,爸爸如果沒有喝酒,發現我們犯錯,就用講的,如果有喝酒,發現我們犯錯,例如偷錢或和同學打架,會處罰我們罰跪或罰站,大約十幾分鐘,媽媽就捲著棉被睡覺,或是叫爸爸不要再處罰我們,或者繼續打她的電腦等情相符。被告當庭亦自承,原告若喝酒叫小孩罰跪或罰站,其就裝睡。是原告雖有喝酒之行為,即便酒後對被告有所抱怨、指責,或屬溝通方式不良,被告既能捲著棉被睡覺,或繼續打電腦,甚或叫原告不可再處罰小孩,是原告之行為對家人尚未構成重大影響,亦堪認定。再被告辯稱:原告酒後經常趕伊離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亦係原告趕伊離家的。原告固承認上情不諱,惟陳稱:被告經常打電腦打到半夜,致使兩造沒有性生活,生氣之餘才趕被告出去,但那是氣話,不是真的要趕被告走。查被告確實經常打電腦至深夜,業據證人張秀里到庭證述在卷,證人莊承恩、莊文瑄到庭亦分別證稱:「媽媽每天都打電腦打到很晚,有時伊半夜起來上廁所,有看到媽媽還在打電腦。」、「媽媽都打電腦跟人家聊天,因為伊亦想打電腦,會一直去吵媽媽。」,則被告經常打電腦至深夜,自難免影響與原告間之夫妻生活,原告因而心生氣怒,亦屬情理之常。又據被告所稱原告驅趕其離家已有幾十次,因之前都是發生在夜間,考慮安全問題,所以未離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這次係發生在日間,所以真的離家。然原告若確有驅趕被告離家之真意,縱係發生在夜間,因考慮安全問題,被告仍非不得於天明後再離家,且上述情形既已發生幾十次,足見被告亦認知原告叫其「捲舖蓋出去」,係屬氣話。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此次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欲離家之際,原告有勸被告勿離家,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返回娘家迄今,原告三次至被告娘家欲帶被告返家,有一次還等到凌晨兩點,仍未能見到被告,徒勞而返,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莊承恩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稱其驅趕被告離家係屬氣話,非真的要趕被告走,應堪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難認係得據以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得據為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