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大陸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嗣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數月,旋即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離家出走,之後未再與原告同居,迄今已一年餘,被告顯有遺棄之主客觀情事,且兩造分居已一年多,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可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 廖娟娟 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且時間長達一年餘,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婚姻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