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台幣陸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指標五‧一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一○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十五公里,經以科學儀器測速拍照存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菜園六號之一為本人現居住所,從事「比佛利麵包店」,為世居之住所。而信件通知寄達住所○○○鎮○○里○○路○○○號四樓之一為出租之套房,非本人居住使用,該處為一棟公寓大廈,並無管理人員,致使寄送信函無法收取,因此本人並未收到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到監理站繳納最近罰單,由監理站人員告知,始知逾期而未繳納,本人並非故意延遲,本人同意繳納三千元罰鍰,至於加倍處罰,則為本人所不服,為此聲請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而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指標五‧一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一○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十五公里,經以科學儀器測速拍照存證後,由交通勤務警察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六千元罰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照片影本、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辯稱其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鍰不應加倍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將戶籍地址遷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四樓之一後,一直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方自上址遷移至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菜園六號之一現址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經舉發機關(國道第七警察隊)依當時異議人戶籍地址(雲林縣○○鎮○○里○○路○○○號四樓之一)以掛號郵寄,為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舉發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公警國七交字第○九二○○○六五四二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函請雲林監理站及雲林縣警察局代為張貼公告周知等情,亦有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九三○○○○三三四號函(附舉發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信封封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七交字第○九二○○○六五四二號公告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機關依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因「查無此人」而為郵政送達機關退件後,在無法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之情形下,認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法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前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六千元罰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除裁處罰鍰外,竟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有未合,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臻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