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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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7482、1748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6年4月30日2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
園人行道某處,見 葉佳修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台新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復將現金800元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均棄置於文心森林公園花叢。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葉佳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於106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號「國立資訊圖書館」所設機車停車場,見 楊天龍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204號停車格且該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駕車離去方式,竊取該機車( 業經 發還楊天龍具領保管)得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楊天龍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再於106年5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思恩
堂」前人行道某處,見 邱智偉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逕以路邊拾獲之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後駕車離去方式,竊取前開機車(業經發還邱智偉領回保管)得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邱智偉發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張志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16819號偵卷)第20-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82號偵查卷宗(下稱17482號偵卷)第19-19之1、41-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83號偵查卷宗(下稱17483號偵卷)第19-20頁、16819號偵卷第46頁、17482號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28、31頁反面、47頁】,核與證人葉佳修、楊天龍、邱智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葉佳修部分:見16819號偵卷第22-23頁;楊天龍部分:見17482號偵卷第20-21、43頁;邱智偉部分:見17483號偵卷第21-22頁),且有職務報告(葉佳修)、現場圖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職務報告(楊天龍)2紙、被害人楊天龍指認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職務報告(邱智偉)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16819號偵卷第19、24、25-28、29、31頁、17482號偵卷第18、40、22、22-24、26、44-46、48、49、52-53頁、17483號偵卷第18、25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5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多次徒手竊取他人機車或置物箱內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得係為供己代步使用或取得財物花用,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竊取之前揭機車均經查獲且已由楊天龍及邱智偉取回,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7482偵卷第48頁),且已與被害人葉佳修及楊天龍成立和解,分別賠償其等5,600元及2,000元,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16819號偵卷第29頁、17482號偵卷第49頁);復與被害人邱智偉達成調解,賠償6,000元予邱智偉,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24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嗣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就學中,罹有憂鬱症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足憑,見17483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罪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葉
佳修所有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元、台新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被告竊得現金部分業遭其花用,其餘財物已遭被告棄置文心林林公園花園某處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6819號偵卷第2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與葉佳修成立和解,並賠償相當於遭竊財物價值與精神上慰撫金共5,600元予葉佳修,業經被害葉佳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16819號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而前開被告竊得之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均僅係個人身分或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又該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現金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加以棄置,又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楊
天龍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該機車鑰匙1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既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機車及其鑰匙均經楊天龍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7482號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被告確有竊得邱智偉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該機車嗣經尋獲且已歸還被害人,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已另行賠償6,000元予邱智偉,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24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並未因本件竊盜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使用鑰匙1支,未據扣案,該鑰匙已
遭被告隨意丟棄,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犯罪事實欄㈠│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所示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罪事實欄㈡│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所示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罪事實欄㈢│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所示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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