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筠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筠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彭筠臻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6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起,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至中山路117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彭筠臻竟疏未注意尚有其他直行車行駛於該路段,貿然欲右轉至中山路與三民路1段之連接道,適有 陳靜妍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巫彤 同向行駛在彭筠臻所駕駛之機車右後方,因而閃避不及,彭筠臻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陳靜妍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擦撞,陳靜妍、巫彤人車倒地,陳靜妍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膝蓋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巫彤則受有右臀部及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彭筠臻肇事致陳靜妍與巫彤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靜妍與巫彤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靜妍、巫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彭筠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6087號,下稱警卷)第3-
4、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21、25頁】,核與證人陳靜妍、巫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靜妍部分: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9-11頁;巫彤部分:
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9-1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巫彤)3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張、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位置圖1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16、18-19、20、21-22、24-26、27-35、36-37、38、40、42、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64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且中山路117號前,另闢設有中山路與三民路1段之連接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位置圖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38、36-37、24-26頁),足認案發地點應與交岔路口同視。被告雖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稽(詳見該報告表內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見警卷第22頁),惟其既為用路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再者,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24-26頁),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而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騎上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17號前,驟然右轉欲駛入中山路與三民路1段之連接道,致其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陳靜妍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陳靜妍與巫彤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核交卷第2頁),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安全,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陳靜妍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膝蓋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巫彤則受有右臀部及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各
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與1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
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行經中山路與三
民路1段之連接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所騎機車轉彎時應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2人車輛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無視本案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騎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