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2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致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929號、19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共同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蒐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使上開物品轉交予車手成員,以利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 李永蓮 受騙後,即通知其他車手前往取款,被告並另通知 朱晏汝 進行轉帳再提款,嗣款項均由詐欺集團組織之不詳成員收受,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被告亦供述其係加入詐騙車手組成、名為「攻擊區」之微信群組內,受「 伊尼克 」之指示而伺機行動等語,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雖經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接續提款,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本件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分工加重詐欺並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所涉上開4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重),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致被害人李永蓮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非可取;另考量被告係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蒐集帳戶指示領款,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且無相類詐欺前科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修業中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就被告既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招募吳○涵加入犯罪組織而獲得新臺幣7000元之獎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本案經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分得報酬,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連結微信通訊軟體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
固係被告所有,惟上開門號之SIM卡未扣案,衡諸前述SIM卡之客觀價值不高,而搭配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復均不詳,且該等物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LN」)於民國107年5月間,經臉書暱稱「伊尼克」(微信暱稱「逗比」)之女子吸收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與臉書暱稱「 魏保羅 」(微信暱稱「 范冰冰 」)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超商櫃臺領取內裝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再持包裏內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現金後,上交予上游之「詐騙提款車手」工作,因而加入詐騙車手組成、名為「攻擊區」之微信群組內,受「伊克尼」之指示而伺機行動,以上揭方式參與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因「伊尼克」要求乙○○再多找些其他人加入,乙○○乃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6月初,招募友人即少年吳○涵(女,00年0月生,當時14歲,本案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89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該犯罪組織,經「伊克尼」同意後,乙○○乃將吳○涵加入上揭微信詐騙群組,並由「伊尼克」直接指示吳○涵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乙○○並因介紹吳○涵加入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獎金。嗣因吳○涵後來另行招募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少年吳○恩、蔡○遠2人,於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段之「7-11便利商店甲東門市」內至櫃臺提領人頭戶包裏時,遭警查獲,始查悉上游吳○涵、並循線查獲吳○涵之上游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在上揭時地受「伊尼克」(被告稱其為「哥」)招募加入該微信群組後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上游約定成功提款後能獲得提款金額0.8%之報酬; 嗣伊 再介紹少年吳○涵加入該群信群組,伊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介紹獎金;其後吳○涵又招募3名未成年車手加入該群組,後來至超商提領人頭戶包裏而遭查獲之少年吳○恩、蔡○遠2人,與伊是同一個車手集團;且伊一開始即知悉工作內容為領取內含提款卡包裏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伊只知道「伊尼克」是做非法的事、賺犯法的錢,但不知道具體詳情,伊覺得可能是洗錢工作而犯法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吳○涵、吳○恩、蔡○遠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游「魏保羅」、「伊尼克」之臉書翻拍照片共4張(見少連偵卷第6頁至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與吳○涵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少連偵卷第8頁至第9頁)、少年吳○涵、吳○恩、蔡○遠之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7頁至第80頁背面)、名為「攻擊區」之詐騙群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89頁)存卷可考。由少連偵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與少年吳○涵間微信對話內容:
「(吳:我日一二三要自己跑,不知道錢可以拿多少;今天逗比找我了)被告:逗比是?(吳:說妳有拿到薪水,我不知道他想表達什麼)被告:哪位?(吳:微信,有一個叫逗比的)被告:喔喔,我哥;什麼我有拿到薪水?(吳:她要我接你的位置)…被告:你周遭有沒有想賺錢的(吳:我啊)被告:我怕你怕危險…(吳:嗯…我想問一件事可以嗎?)被告:?(吳:如果萬一出事情怎麼辦?)被告:如果出事情,我會讓你去嗎?我只會安排妳在最不危險的那個位置(吳:好的)」等語,可知少年吳○涵確係經被告招募而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無訛,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在司法實務上,行為人尚未為參與任何組織之犯罪行為,僅有跟隨組織成員去參加角頭之公祭,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以受領報酬為目的,受邀約而已實際進入執行提款車手工作之微信群組,伺機受微組內之上游指示隨時領取包裏及提款,甚至之後還幫忙上游找人而擴張組織成員,在社會通念上,被告自已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分子,被告主觀上顯已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一員之意思,雖尚無事證該組織嗣後已實際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仍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兩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並請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未扣案之招募獎金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犯洗錢罪嫌,惟查該罪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之構成要件,縱認少年吳○涵、吳○恩、蔡○遠3人為被告之共同正犯,然上揭少年剛提領人頭包裏即被逮捕,未見有詐欺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而實務上購買1個人頭帳戶所需花費之代價頂多數千元,價值非高,被告與少年持有該等帳戶之財產上之利益,尚難認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而與洗錢防制法罪名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上揭包裏內之人頭帳戶內既尚無現金匯入,自無事證足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已利用本案查獲之人頭帳戶著手行騙;而由人頭帳戶申登人 林偉翔 之警詢筆錄以觀,其既係為了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一次寄出自己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並讓對方得知提款卡密碼,顯能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寄出自己申辦之3個帳戶(尚因正犯尚未著手詐欺,尚不構成犯罪),是收件者確實是詐騙集團乙事,本來就在林偉翔之預見範圍內,林偉翔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難認係詐欺罪之被害人,故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或其他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僅構成刑法不罰之預備犯,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名對被告相繩。然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被告犯行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應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洪佳業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29號108年度偵字第19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