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庭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榮庭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上午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永和街此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燈為圓形紅燈,貿然闖越停止線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敏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街由南往北行駛,同時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吳榮庭所駕駛汽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王敏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導致王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時,吳榮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吳榮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庭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83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07頁),核與證人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江外科診所106年6月6日、 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06年7月17日 仁乙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6年9月11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王敏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外傷性癲癇、認知功能障礙等難於治療之傷害,此等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惟經本院調取所有王敏於事故發生後,曾因外傷性癲癇、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就醫之所有大型醫療院所病歷,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鑑定王敏此等症狀是否106年3月26日事故所造成,結果略以:「王敏於106年4月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106年3月26日車禍後產生頭痛頭暈及前額撕裂傷,經解釋後給予藥物治療,106年4月14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顱內出血。106年6月5日、9日、26日複診期間主訴仍為頭痛頭暈視力模糊,但在藥物治療後有稍微改善,並無癲癇發作及認知障礙之情事。106年7月21日及106年8月1日複診時主訴癲癇,然癲癇之症狀皆由家屬轉述,遂於106年7月21日安排腦電波之檢查結果沒有發現癲癇波,無法確診是否為癲癇發作。王敏於106年10月18日至精神醫學科就診,自述於106年3月26日外傷後家屬始訴有癲癇、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外傷前無因上述症狀就診紀錄。然106年11月1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無法發現相符的腦部結構性損傷,亦未能完成腦波檢查及神經內科住院觀察,因其症狀均為陪同看診家屬口述,就診時未曾見癲癇發作,認知功能障礙非屬典型腦部結構性損傷表現,故其病因無法確認。王敏就診時反應遲緩無法會談,其症狀全部由家屬口述,無法客觀判斷其病症對功能之影響。106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7日期間開立抗癲癇藥治療,藥物濃度偏低,顯示可能未規則服用。且家屬報告仍有癲癇發作,藥物服用似無明顯幫助,故建議家屬改至神經內科治療。107年2月7日後,家屬自述於他院治療,107年5月16日回診安排腦電波檢查,但王敏未完成該項檢查,亦未再回診」等語,有中國醫107年9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70011923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頁);而於送請中國醫為上述鑑定期間,本院亦請出具王敏似有癲癇症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之仁愛醫院說明王敏病情,回覆略以:「癲癇症於本院之診斷情形只能是疑似,非確定之診斷,因本院所作之腦波圖檢查與臨床之表現無法完全配合,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攝影亦無明顯和車禍有關之結構性損傷或癲癇之診斷無法確認,故和車禍之因果關係在本院無法確認。認知功能部分王敏於本院在101年時即於精神科門診就診,並安排精神檢查,診斷為焦慮狀態,車禍後於本院並未接受完整之認知功能檢查,故無法評斷是否外傷所致。癲癇症在本院無法確診,認知功能亦不是於本院進行,無法證實對日常生活功能之影響程度。理學上若病患真為癲癇症,可藉由藥物調整來控制發作,至於是否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本院因無法確診,故無法判定。王敏於本院神經內科106年10月27日就診後就未在本院追蹤治療,故無法評估目前治療情況、發作頻率、改善之可能性」等語,有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1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8頁),由上揭中國醫函及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內容可見,王敏癲癇及認知功能受損等症狀除均未能確診外,該等症狀亦與腦部核磁共振、電腦斷層、腦電波檢查結果未能相符,是王敏是否因事故而產生癲癇及認知功能受損等症狀,尚非無疑。 嗣王敏 提出仁愛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1份,該報告「結論與建議」欄載述:「測驗結果顯示,王敏目前整體簡單的認知功能受損…推論王敏目前認知功能與過去相較明顯下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認知功能障礙非屬典型腦部結構性損傷表現,故其病因無法確認」一情業經中國醫函述甚明,是縱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記載王敏有認知功能受損情形,亦無從推論此係因本案事故造成。另王敏又提出其澄清綜合醫院腦波室報告1紙,疾病診斷欄記載「有關侷限(局部)(部分)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侷限性發作,非難治之癲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為求慎重,本院再度調取所有王敏於前次鑑定後新增之病歷資料送中國醫鑑定,結果為「王敏最近1次於108年1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未見癲癇發作」等語,有中國醫108年7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80009224號函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王敏是否有癲癇症,仍無法確診,縱罹有癲癇,亦非難治。據此,公訴意旨認王敏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外傷性癲癇、認知功能障礙等難於治療之傷害,應有誤會。至公訴人聲請傳喚王敏之夫 舒耀德 、友人 黃淞禎 為證人,及調查王敏疾病發作時之影像檔等證據,以證明王敏因事故受有癲癇症、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惟此待證事項非具醫療專業不能判斷,本院既已多次請醫療機構鑑定此待證事項,即應無再行調查公訴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刑度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公訴意旨雖認王敏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故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然王敏雖因上述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程度,已敘明如上,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屬無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是以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未能確實遵守圓形紅燈
之禁制燈光號誌,貿然駕車通過停止線穿越交岔路口,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行為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過失情節甚重,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傷勢非輕,此外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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