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俊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4至
5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
1至3之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5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及5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8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及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王俊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5月12日│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6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等│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7日│107年9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107年度訴字第19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9168號│108年度執字第740號│108年度執字第741號│││(編號1-3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1-3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1-3定應執行刑2年│││,執行中)│,執行中)│,執行中)│└────────┴───────────┴───────────┴───────────┘┌─────────┬──────────┬───────────┬───────────┐│編號│4│5│(此欄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12日│107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46號│年度偵字第134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42號│108年度易字第12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42號│108年度易字第12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11號│108年度執字第10911號││││(編號4-5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6,執行中,刑期至11│度執字第740號)││││0.08.31)│(編號4-5定應執行刑6││││││月,執行中,刑期至1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