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秀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罰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美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4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刑之總和(罰金40,000元)。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賭博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1│2│3│4│├─────┼──────┼──────┼──────┼──────┤│罪名│賭博罪│賭博罪│賭博罪│賭博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罰金15,000元│罰金10,000元│罰金8,000元│││下同)12,000│,如易服勞役│,如易服勞役│,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以1,000元│,以1,000元│,以1,000元│││役,以1,000│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3日│107年8月29日│106年12月17│107年11月6日│││││日││├─────┼──────┼──────┼──────┼──────┤│最後事實審│臺灣屏東地方│臺灣屏東地方│本院108年度│本院109年度│││法院107年度│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16號│簡字第1054號│││簡字第1410號│簡字第887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5日│108年8月16日│108年10月1日│109年9月29日│├─────┼──────┼──────┼──────┼──────┤│確定日期│107年11月27│108年10月29│108年10月29│109年11月4日│││日│日│日││├─────┼──────┴──────┴──────┴──────┤│備註│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罰金3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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