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告 蘇喬恩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被告 黃健益
楊琇惠 劉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被告黃健益、楊琇惠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日起、被告劉日揚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健益與被告楊琇惠為夫妻關係,與原告、 蘇志浩 母子、原告之同居人 黃見雄 分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6號之鄰居關係;被告劉日揚、訴外人 陳忠信 均為被告黃健益之友人。被告黃健益、楊琇惠與原告、蘇志浩、黃見雄雙方前因永昌三街23巷死巷內車輛停放方式與進出不便之事已生糾紛怨隙,被告黃健益、被告劉日揚、陳忠信在原告之住處前,與原告、黃見雄發生爭執,被告黃健益、被告劉日揚、陳忠信竟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之住處庭院,並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楊琇惠亦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之住處庭院,拉扯原告之頭髮,並以手掌打原告之頭部與臉部,原告因此受有右額血腫(3×3公分)、左臉頰瘀青(5×35公分)、前胸擦傷(0.1×30.1公分)、右小腿擦傷(7×34公分)、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前開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隱私權等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健益等3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6267元【含全民健保給付額17萬8279元(105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之申報健保點數219617點×最低核算方式
0.8=175737元;107年7月13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之申報健保點數3178點×最低核算方式0.8=2542)及自付額5萬7988元】。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醫療護具支出5,000元。
(三)看護費用: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需專人負責全日看護46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為10萬1200元。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受有2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17萬5000元。
(五)慰撫金48萬2533元。綜上,原告總計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健益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健益等3人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各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日揚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判決認定原審就被告黃健益等3人所為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及被告黃健益等3人係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各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日揚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黃健益3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健益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3萬6267元,有其提出澄清中港分院健保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31頁),其中17萬8279元雖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為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但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購買醫療護具,支出費用5,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原告請求,應屬可信。
3.看護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5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17日急診住院,及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3日住院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住院13日,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故原告於前開合計46日之期間,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1200元,應可採信。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前開傷害至中港澄清分院住院及手術治療共16日,且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週、手術出院後宜休養半年,總計210日(即7個月),有原告提出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原告受傷後,於同年12月遭公司資遣,原告離職當月之薪資為2萬5000元,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須在家休養7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5000元,尚屬可採。
5.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鄰居關係,案發時被告黃健益、楊琇惠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雙方歧見,竟同被告劉日揚侵入原告住處庭園,毆打原告,使原告受到前開身體上之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從事作業員;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無房地,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名下均無車輛或房地,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被告黃健益等3人傷害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依原告因被告3人毆打造成下背痛而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後,須休養長達半年期間之久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2533元,稍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健益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黃健益等3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日送達被告黃健益及楊琇惠、於107年2月27日送達被告劉日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健益等3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健益、楊琇惠自107年3月2日起、被告劉日揚自107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7467元,及被告黃健益、楊琇惠自107年3月2日起,被告劉日揚自107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熊祥雲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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