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
原告 陳之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 律師
被告 蕭勝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3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載新臺幣(下同)97,07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士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然原告對被告有本金4,200,000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用33,624元之債權存在,而截至110年5月6日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共有4年3個月之利息共計3,570,000元,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050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僅受償3,000,000元,抵充費用及利息後,原告對被告仍有4,200,000元本金,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0年5月6日按年息20%計算尚未受償之利息606,624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上開債權與系爭債權為抵銷,被告於同年5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生抵銷之效力,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為伊與第三人 張恭懷 之連帶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士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系爭債權金額及利息為97,070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3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本金4,200,000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用33,624元之債權,扣除前已因強制執行受償3,000,000元,抵充費用及利息後,其對被告仍有4,200,000元本金、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0年5月6日按年息20%計算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存在,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此部分與系爭債權為抵銷,被告於111年5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109年度司執字第61314號債權憑證、台北興安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卷第21-30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0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又被告係於111年5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系爭債權之本息計至111年5月9日共為98,227元【計算式:97,070+(97,070×5%×87/365)=98,227】,而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遠超過系爭債權,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抵銷而消滅,應值採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3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士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院執行案號
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系爭債權)
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
系爭債權餘額
1
111年度司執字第60347號
97,070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士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確定裁定),計至111年5月9日止,本金及利息共98,227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109年度司執字第61314號債權憑證(本金4,200,000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0年5月6日按年息20%計算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