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1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林鳳章

被告 薛武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37,286元;被告又於93年11月12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大眾銀行借款210,000元,約定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53,026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26元,及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現金卡本金及貸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客戶往交易明細、現金卡帳戶繳款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帳戶繳款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現金卡本金37,286元,及貸款本金153,026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貸款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貸款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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