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4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7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7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02%),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月6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90,081元;又被告於92年8月25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於富邦銀行核准之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動用期間自富邦銀行核准至當年或次年3月1日止,最長不超過1年,並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1.65%計收帳務管理費(即月息1.65%),且每次動用支付手續費100元,屆期時,如被告繳款情形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且未於借款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終止本額度之書面通知時,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續予借款期限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不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計收之帳務管理費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計收之帳務管理費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6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9,901元,利息336元,合計20,237元;被告復於93年6月8日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8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約定書,並通過原告之審核同意後,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3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59,845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貸款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週轉金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還款明細表、現金卡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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