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41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4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0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4月0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自92年4月02日起至96年07月2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
金新台幣(下同)399,574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
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6年8月20日繳付應繳金額,依
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
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6,973
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金額為406,647元,另於繳款期限
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定其訴訟費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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