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2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5日簽發本票2紙共新
台幣(下同)2,091,000元,向訴外人 陳逢正 借款,至95年
止已清償30萬元,尚欠1,791,000元,陳逢正先生已將上列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00元及自90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陳稱:就原告主
張其簽付本票2紙及向訴外人陳逢正借款200萬元並已返還30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債權讓與是否為真實,及系爭本
票已罹於時效,其無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被告87年7月5日簽發本票2紙共2,
091,000元,向訴外人陳逢正借款,至95年止已清償30萬元
,尚欠1,791,000元,陳逢正先生已將上列債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2紙、債權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訴外人陳逢正到庭結證稱:其係
借款200萬元給被告另紙91,000元係利息,其有將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訴外人陳逢正借款200萬元,約定於到期日90年7月1日
清償,今被告尚有1,791,000元未兌付清償,被告對訴外人
陳逢正所負之借款返還義務並未消滅,且系爭借款返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自應依法返還借款,今訴外人
陳逢正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理由。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逢正約定
於90年7月1日清償借款,被告未為清償,應自90年7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對原告返還借款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原告請求被告年息百分之6給付
遲延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其與訴
外人債權讓與及訴外人陳逢正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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