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0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09月26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
金117,230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
尚應繳納待收利息等,合計118,365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
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現與原告協商中
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
被告以以其現與原告協商中等語置辯,但此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