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交易
紀錄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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