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92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23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0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利息則
採機動方式調整,被告倘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
履行之虞時,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除應依約償還本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
簽立之契約書約定,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而慶豐銀行嗣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並於95年10月31日刊登報紙予以公告,則該債權自應已生
移轉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000元(裁判費1440元及登
報費用560元=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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