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彰化縣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於限速六十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洪慶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其前方,仍以車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駛至南投縣○○鎮○○路二八一之十號前時,不及煞停,猛然自後撞及上開機車,復向前滑行撞及 謝桐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謝桐桓未受傷)始煞停,瞬間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洪慶賢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右耳出血疑頭部外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慶賢之子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洪慶賢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確有過失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桐桓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伊當時由彰化行駛芬草路之外側車道要到草屯,聽到碰撞聲後,旋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下車時才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已經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相驗卷可稽,堪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其矢口否認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辯稱:其是在快車道上突然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為閃避伊,才撞到伊云云。經查,被害人所騎乘之JKQ─九二七號重型機車,車後損壞嚴重,且遭被告撞擊後,傾倒於前開路段之慢車道上,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洪慶賢確因本件車禍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右側小腿骨折、右耳出血疑頭部外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且應注意及此,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肇事時,車速約時速七、八十公里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處道路有標誌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顯然超速行駛,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洪慶賢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投鑑字第八九O二八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按,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其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肇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非輕,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經警查獲時原否認為駕駛人,並欲令其女友 黃琇照 為其擔罪,業據證人黃琇照於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黃識及告訴人甲○○共計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本件車禍左股骨骨折,經住院手術後迄未痊癒,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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