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其子黃 文鴻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與原告在南投縣○○鎮○○路○○○號發生口角,被告乙○○○與 黃文鴻 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髖淤血、浮腫、左小腿擦傷、左前臂多處擦傷及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而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被告及黃文鴻未曾聞問,非但無依任何悔意,又出言詛咒原告。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及黃文鴻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得向被告及黃文鴻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
(三)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迄今,已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共約十萬元,其中有單據者約三萬元(單據後補),補品約五萬元,其他部分民間療法未取得單據。
(2)增加之支出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住院手術十一天,由原告家人全天候照顧,相當一日二千五百元之看護費,共計增加支出兩萬七千五百元﹔原告原本經營農藥及種子販售,每月營業額為六萬元。原告被傷害後行動不便,無法送貨,七個月損失為四十二萬元。
(3)慰撫金:原告年六十四歲,遭被告兩人如此故意傷害,對身體健康影響重大,精神更痛苦萬分,被告兩人犯後態度蠻橫毫無悔意,原告及家人皆承受生活及精神壓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四)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及黃文鴻不法侵害原告所生之結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長壽堂藥房收據七紙、佑民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二紙、 草屯惠 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八紙、行政院衛生署中興醫院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那天我沒有打他,是他自己踩到盤子跌倒的,我不但沒有打他,還被他打,我本來也要告他,但是因九二一地震才沒有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四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子黃文鴻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與原告在南投縣○○鎮○○路○○○號發生口角,被告與乙○○○與黃文鴻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髖淤血、浮腫、左小腿擦傷、左前臂多處擦傷及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而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被告及其文鴻未曾聞問,非但無依任何悔意,又出言詛咒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向被告及黃文鴻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之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共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則以那天我沒有打他,是他自己踩到盤子跌倒的,我不但沒有打他,還被他打,我本來也要告他,但是因九二一地震才沒有告等語置辯。
二、本件係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四號被告乙○○○、黃文鴻共同傷害由原告所提起之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二八號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判決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於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案件中因黃文鴻判決無罪,而將黃文鴻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而原告又未對該駁回判決一同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有關被告乙○○○部分,對於原告請求黃文鴻應與被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因黃文鴻非本件被告,是原告請求黃文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於南投縣○○鎮○○里○○路○○號門前擺設麵攤,而與○於○鎮○○路○○號經營生意之原告即甲○○因佔用騎樓及出入口之問題,雙方素來相處不睦,且屢生爭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早上,乙○○○復因上開緣故而與曾發生口角,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趁甲○○至其前開住處對面購買午餐,正以兩手持碗盤而無法反抗時,先上前對之挑釁陳稱:「你不是要毀損我的攤位嗎?你過來啊」等語,以致其引起甲○○與之於馬路上互相叫罵,隨後並開始拉扯,乙○○○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抓傷甲○○之左手臂,且於拉扯推擠中,被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髖淤血、浮腫五乘三公分、左小腿擦傷二乘一公分、左前臂多處擦傷六乘二公分及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經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判處上訴駁回在案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八十九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復經現場目擊證人 劉碧鈺江耀宗洪慶鑫 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年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乙○○○雖辯稱並未打原告云云,然據證人劉碧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稱:伊當天有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在拉拉扯扯,告訴人所持之碗盤、菜渣掉在地上,渠等二人均跌倒在地上,伊有看見雙方在拉扯對方手臂,伊過去扶告訴人時,告訴人之手臂有擦傷流血,可能是拉扯時受傷的等語(見上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四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互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陳稱:乙○○○係以手抓伊之手臂等語,均若合符節,且參諸上開二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原告亦確實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與原告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又被告乙○○○既自承有與原告發生拉扯,且與原告在拉扯推擠中均雙雙跌倒在地等情不諱,且核與證人劉碧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以採信,則原告因與被告乙○○○拉扯推擠而跌倒所受之右髖淤血、浮腫五乘三公分、左小腿擦傷二乘一公分、及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亦與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份:原告所主張急救、手術、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興醫院、草屯惠和醫院、佑民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上開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原告提出之長壽堂藥房開具傷藥、竄筋骨收據七紙,金額計六萬三千二百元,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草屯惠和醫院診斷證書所費三千元,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
(二)增加之支出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七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原在本經營農藥及種子販售,每月營業額為六萬元。原告主張因傷未能工作之日數及原告就所主張之每月工作所得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職業,其未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二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六日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南投縣政府八六投府社資字第一六○六二四號函參照)﹔其因傷未能工作日數,依惠和醫院投縣衛醫診字第Z0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卷宗)所載預估醫治所需日數約需三個月。準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於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淮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手術十一天,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五百元,共計支出二萬七千五百元云云。然原告於受傷期間,究由何人看護,每日、每月薪資多少?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收據或證明書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本院不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髖淤血、浮腫五乘三公分、左小腿擦傷二乘一公分、左前臂多處擦傷六乘二公分及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並因此而接受手術治療,且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住院,且出院後後仍需繼續復健治療,更須再次手術將其體內鋼釘拔除,原告在身體及心理上,自承受極大之痛苦,且原告為一六十四歲之老年人其謀生能力已受限制,是本院斟酌原、被告之身份、地位及被害人所受創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