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 張順強 及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3、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
4、保管書一份及車籍查詢資料二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